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刑事案例选编(三)| 杨某某故意杀人案——蒙冤五年一审三次判无期 六次庭辩二审最终得无罪

2023-06-21

【要旨归纳】


对于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案件,应注重从被告人供述的稳定性与否,被告人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矛盾、与客观情况之间的矛盾,特别是与鉴定报告之间的矛盾等论证定罪证据是否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是否排除了合理怀疑。同时,应注重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入手,分析被告人犯罪动机与目的,对于不符合生活常理的所谓犯罪动机应更加注重从客观证据加以反证。



【关键词】

故意杀人罪  证据不足  无罪辩护



【案情简介】

2009年1月15日,在某市某村村外麦田,发现一具无头女尸,在女尸的北边约百米处,有女尸的头部。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女尸是该村小超市的店主,店主名叫冯丽丽(化名)。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与该被害人有多次电话联系,群众反映二人系姘靠关系。根据上述线索,公安机关随即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了审讯。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与被害人有姘靠关系,由于被告人杨某某欲与前妻复婚,被害人反对,故此,被告人想杀死被害人。2009年1月13日晚7点多钟,杨某某事先携带尖刀,约被害人到村外麦田,当时双方谈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抽了烟,后双方谈不到一起,被告人就先用刀子扎被害人,被害人用双手攥住刀子,被害人的手被割破;被告人遂从地上捡起砖坯,砸被害人头部,被害人被打死。后被告人杨某某用尖刀将被害人头颅割下,扔到百米外。

随后公安机关进行现场勘验:没有发现砖坯、没有发现被告人抽过的烟头、没有被告人的脚印,尸体周围有64×53厘米范围内血迹。后经侦查,没有找到被告人用过的刀子,被害人的手机也未找到,被告人杨某某手上和身上及衣服上没有血迹;被告人交代:被告人在事发当夜将杀人刀子扔到一个大货车上,手机在事发当夜到某村一个洗浴中心的锅炉里烧了。

公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遂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后经检察院批捕。后某市检察院将该案起诉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上诉到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后,仍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又提起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仍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一次发回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一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作出(2013)冀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无罪。被告人于2014年1月13日被无罪释放。

上述案件被告人被监禁五年的时间,后被告人提起国家赔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国家赔偿被告人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366058.6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



【辩护意见分析】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人证据不足,根本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其一,被告人杀人案件的虚假性。公诉机关退查要求公安机关调查:现场有无砖坯、有无砖头、衣服、作案刀子、现场的足迹、所穿的鞋等等,尽管公安人员多次到现场、到被告人家中寻找,没有找到上述证据和任何蛛丝马迹。这足以证明本指控被告人杀人案件的虚假性。

其二,本案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任何与故意杀人相关的直接证据。

其三,被告人的供述和客观情况不吻合,因而被告人供述其故意杀人行为不能成立。

二、本案存在着下列重大矛盾,且无法排除。

1.本案的现场不是第一现场,而是抛尸现场。

其一,既然尸检证明是锐器伤致死,按照人体外科理论,人被刀扎时,因人体内的血存在高压,鲜血必然喷出,但现场并没有喷溅血迹。

其二,被告人供述,他割被害人的脖颈时先是从后面割的,然后把被害人翻了个身,又割前面,如果是这样,其血迹要流的面积大得多。何况,一个人的血重量占体重8%,被害人的血应有4公斤。可以想一想,在冬天的土地上4公斤血会有多一片。而据本案现场勘验:“女尸颈部西侧在64厘米×53厘米范围内发现有血迹。”只是这个范围内有血迹,可见其血量很小。综上分析,这个杀人现场和被告人的供述矛盾较大,应该是抛尸现场。

其三,现场没有搏斗痕迹。被害人也是年轻力壮,当时不会束手就擒,肯定要反抗,但为何没有现场搏斗痕迹,至少要踩坏些麦苗,留些脚印吧。

2.钝器伤和锐器伤的矛盾。被告人供述是用钝器致人死亡,而公安机关的尸体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是锐器伤,这两者互相矛盾。尸体鉴定结论为:“死者某某系被他人用锐器伤及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公安机关在这次退查又分析认为是锐器致被害人死亡,那么显然尸检报告结果和被告人的供述相矛盾,而且,这一矛盾未能排除。

3.被告人供述打的部位和数量与鉴定结论矛盾。一是打击部位供述和实际相矛盾:被告人供述是用砖拍在被害人的后边,是在追被害人时用砖拍在后脑勺上;而尸检报告上头部伤是右眉弓外端、右下颌角有创口,是面部。

4.被告人供述现场是凉坯子的地方,和现场勘验笔录相矛盾。被告人供述说,现场是砖窑凉坯子的地方(因他随手捡起了一块砖坯子拍死了被害人)。但实际上现场距砖窑210米,是个较远的距离,周围都是麦田。这和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不吻合。

5.被告人穿的衣服上没有血迹不合乎情理。

询问笔录显示,公安人员问:“你作案时穿的什么衣服?”被告人回答了。问:“这些衣服在哪?”答:“一直穿在身上”。既然被告人作案时和受审时穿的是同一身衣服,他供述把人头割下,又拎着人头走了50-60米,为何身上没有血迹呢?这是重大的疑点。

被告人供述称当晚骑摩托车出去烧了手机,与锅炉工的陈述相矛盾。

被告人供述杀人的当天晚上,骑摩托车去孟家庄浴池把被害人的手机扔到锅炉里。但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摩托车(被告人的弟弟、母亲出庭作证证明了这一点)。更何况根据本案烧锅炉的锅炉工郭某某证明,并没有看见有人往锅炉里扔东西。锅炉工郭某某说:“我的锅炉是带气压的,我得一直盯着,没发现有人在这里烧过东西。”这是个重大疑点。

关于杀人动机不符合情理,是生编硬造的结果。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我国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立即释放。



【律师工作】

香建永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安排前往某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详细询问了其案发当天的活动情况。经过认真查阅案件材料,并多次到看守所会见杨某某,并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走访了其亲属和相关证人,并几次到抛尸现场查看地理情况。对抛尸现场是否系杀人现场,承办律师还走访了外科医生,了解了第一现场应有的情景。经过上述一系列调查,发现此案证据之间存在着重大矛盾。

一、被告人杨某某所做供述大相径庭。

被告人杨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在定州市公安局所作讯问笔录中的供述承认被害人冯丽丽(化名)为其所杀,并供述了作案过程及实施犯罪行为后为销毁作案证据的行为。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受检察院的讯问时否认了杀害被害人冯丽丽的事实,称因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其供述系按公安机关意思所作。

对于被告人的口供效力问题,我国法律有着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律师介入此案件后,深入研究案情,反复分析案件证据材料,并确定辩护方案。

通过深入分析案情及案件的相关证据,律师发现此案案情复杂,某市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的证据与杨某某口供之间以及现场情况和情理方面存在多处重大矛盾。为了更好地为被告人杨某某提供有效辩护,香律师与本所律师一起深入分析探讨此案,找到辩护要点,确定辩护方案。香律师在大量而深入的庭前准备工作的基础上,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提出了12个书面质证意见,揭示案件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作出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辩护意见。

三、此案件经三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仍坚持判决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

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21日以冀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开庭审理作出(2010)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六万余元。

被告人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15日该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刑四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上不清楚”为由,裁定撤销(2010)保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2011)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仍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判决,再次上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仍以事实不清作出(2011)冀刑四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3年2月19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此案,作出(2012)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再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无期徒刑。

虽然辩护人香建永律师在一审的三次开庭中据理力争,一针见血地指出了案件证据间的矛盾,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未被一审法院采纳,甚至未在一审判决书中提及只言片字,这是一审法院回避矛盾,无视案件事实真相的表现。

辩护人在辩护词中坚定地表示,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符合客观实际。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此案中,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但被告人后却翻供,而且其有罪证据没有其他客观物证来印证,间接证据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能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杀害被害人的事实。

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也是疑罪从无的原则,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条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本案中,公诉机关指证被告人杨某某的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且不具真实性,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按相关规定作出无罪判决。但一审法院在三次开庭审理时,面对证据间存在重大矛盾的情况仍然固执己见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试想,如果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手段残忍,又怎能只判无期徒刑呢?香律师紧抓证据间的矛盾不放松,坚持做无罪辩护,有力地维护被告人杨某某的合法权益。



【办案总结】

正如法学家贝卡利亚所说“如果犯罪不是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这份判决正是刑法“疑罪从无”原则的体现。

本案历经三次上诉,四次开庭审理,前两次上诉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均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最终在辩护律师认真负责的工作努力下,严格把握证据大格局和小细节,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改判被告人无罪,体现了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帮助,体现了辩护律师对案件的认真负责和对法律的精心钻研。

本案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及时委托律师介入,这是本案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重要原因之一。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认真负责地做好辩护人的工作。在一审坚持维持原判的情况下,不断根据情况变化,调整辩护思路,抓住案件主要关键证据要点,进行有理、有利的辩护。到最后某省高院庭审前,香律师向该院提出做“抛尸现场不是杀人现场的鉴定意见。”对本案的最终审理起到了较好作用。

律师应富有挑战精神,要以不懈的努力追求真理、发现真理并表现真理,最后实现真理的能力和决心。

本案折射出我国当年在司法现状的一角:任何人被刑事拘留后,若想被无罪释放,相当困难。究其原因就是当时我国刑法疑罪从无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得到全面落实。


【律师简介】
 

香建永,男,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主任;河北省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定州市律协刑事专业委员会主任;定州市第六、第七届政协常委;定州市第九届人大代表,定州市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委员。

刑事辩护方面,曾辩护的两起故意杀人案件,分别被判死刑和无期徒刑,在羁押三年零七个月和五年后被法院宣告无罪释放;其它五件刑事被告人和三起劳教案被告经香律师辩护后均无罪释放。

2021年12月,个人专著《从零起步、民事纠纷胜诉攻略》由法律出版社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