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三和研究 | 异议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不会丧失诉权或实体权利

2023-08-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实践中,常有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之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改变管理人认定的债权性质或债权数额,而管理人通常以债权人的起诉已超过《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对债权有异议的债务人、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之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否会导致债权人丧失起诉权或者胜诉权?

立法没有剥夺异议人逾期起诉的权利或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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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1)《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破产法解释三》并非法律,因此,其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不可能构成诉讼时效期间。

(2)《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经过后起诉的后果仅是丧失胜诉权,不丧失起诉权,而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规定异议人超出该第八条规定的期间起诉的,丧失胜诉权。因此,从法律后果看,《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也不是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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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法律规定除斥期间届满的,实体权利消灭,而我国法律未规定异议人超出《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起诉的,实体权利消灭。因此,从法律后果看,该期间不是除斥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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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不是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系行政法领域的术语,《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起诉且无耽误原因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亦即丧失起诉权。《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也不属于起诉期限。

民法上,法无禁止即可为,起诉权和胜诉权是民事主体通过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权利,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对当事人起诉权以及胜诉权的剥夺,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异议人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之内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即丧失起诉权或者胜诉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但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除斥期间或起诉期限,该十五日期间届满并不导致异议人实体权利或诉权消灭的法律后果。”因此,人民法院不能以异议人的起诉超过《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为由,驳回异议人的起诉或者径直驳回其诉讼请求。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系债权申报的延续,逾期仍可补充申报并参与后续财产分配,逾期未诉也应相应地享有诉权及实体权利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8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从立法对相关权利的保护来看,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债权人逾期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清偿,但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申报债权和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均系确定债权的手段,“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行使申报债权权利的延续,立法未剥夺债权人逾期申报的权利,故不应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权利。”

逾期申报的债权人可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笔者认为,逾期未诉的异议人最迟也应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系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异议人应尽早行使自己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债权申报和确认是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的前提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期限,目的均是督促债权人、债务人及时行使权利,尽快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避免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及时清偿利益造成损害。”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期间“应理解为附不利后果的引导性规定”【(2023)鄂08民再6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如异议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所规定十五日内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应视为其同意债权人会议核查及管理人解释、调整的结论”【(2023)最高法民再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判要旨】,管理人有权在十五日期间届满后向法院申请裁定确认债权,破产程序按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结果继续进行,因债权性质、数额导致的表决权比例减少以及因破产程序继续推进导致的已分配债权不能再进行补充分配等后果,由异议人自行承担。

此外,若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时间过晚,还可能导致不能获得清偿的法律后果。《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债权人若对债权人会议核查的债权性质或数额有异议,应当及时行使权利,以促进破产程序的推进效率,亦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李泽军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特长:破产重整、民间借贷、合同纠纷